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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林荣,吴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8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亮,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毛林荣,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吴水梅,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林荣、吴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毛林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判决书中确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吴水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林荣、吴水梅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没什么存款,无车辆、商品房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 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坤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