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在押犯,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2月24日、11月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押回受审,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龙及其辩护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文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霞锦园2幢101室“利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何某不注��之际,从其外衣右边口袋内窃取一部苹果6手机,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文龙家属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陈文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移交名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龙系累犯,并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陈文龙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陈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