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伦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伦村,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伦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伦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伦村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望江南路陈金梯中医脊柱专科医院附近,窃取被害人金某2和停在路边的浙C×××××箱式货车上的电瓶一只,后予以销赃。2、2016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伦村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电业大楼附近,窃取被害人金某3停在路边的浙(03)20390拖拉机上的电瓶两只,后予以销赃。3、2016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伦村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上塘殿附近,窃取被害人林某停在路边的浙C×××××箱式货车上的电瓶一只,后予以销赃。4、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伦村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永嘉动车站附近,窃取被害人陆某1停在路边的拖拉机上的电瓶两只,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刘伦村及其家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金某2和、金某3、林某、陆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600元、720元、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伦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2和、金某3、林某、陆某1的陈述,证人陆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材料、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伦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伦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伦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伦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