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强,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辩护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强及其辩护人肖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秋千街雄中园A6栋4座,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4座202房姚某家防盗网,进入姚某家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2000元左右及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二、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锦绣花园D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D栋102房钟某家防盗网,进入钟某家室内,在室内的梳妆台处盗窃到人民币700元左右等财物。三、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马路口D区五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五栋106房叶某家防盗网,进入叶某家室内,在室内的梳妆台处盗窃到人民币600元左右等财物。四、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光明新村老干局宿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宿舍6号房周某1家油烟机拆掉进入室内,在室内的一只手提包内盗窃到人民币300元等财物。五、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宾阳小区1区A3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A3栋104房周某2家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的一只挎包内盗窃到人民币2300元等财物。六、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锦绣花园,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207房黄某家客房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6000多元、一只黄金戒指等财物。七、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百合苑D栋5号楼,用铁钳剪断5号楼202室雷某家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2000元左右等财物。八、2016年7月29日19时,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林荫西路2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302房刘某家中阳台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块手表等财物。九、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窜到南雄市河南村委会畔塘水中心岭村,见马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脚踢开马某家大门,在房间内床上枕头下盗窃到人民币230元左右。十、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窜到南雄市河南村委会畔塘水中心岭村,见马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脚踢开马某家大门,在房间内柜子的抽屉里盗窃到人民币200元左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指控的第九次和第十次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去过,其余都是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肖胜飞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志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大部分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秋千街雄中园A6栋4座,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4座202房姚某家防盗网,进入姚某家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2000元。二、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锦绣花园D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D栋102房钟某家防盗网,进入钟某家室内,在室内的梳妆台处盗窃到人民币700元。三、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马路口D区五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五栋106房叶某家防盗网,进入叶某家室内,在室内的梳妆台处盗窃到人民币600元。四、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光明新村老干局宿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宿舍6号房周某1家油烟机拆掉进入室内,在室内的一只手提包内盗窃到人民币300元。五、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宾阳小区1区A3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A3栋104房周某2家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的一只挎包内盗窃到人民币2300元。六、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志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锦绣花园,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207房黄某家客房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6000元。七、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百合苑D栋5号楼,用铁钳剪断5号楼202室雷某家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2000元。八、2016年7月29日19时,被告人黄志强一人携带铁钳和手套,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林荫西路2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铁钳剪断302房刘某家中阳台防盗网进入室内,在室内盗窃到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且有被害人姚某、钟某、叶某、周某1、周某2、黄某、雷某、刘某的报案笔录,南雄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2012)韶雄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4)英狱字第12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窜到南雄市河南村委会畔塘水中心岭村,见马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脚踢开马某家大门,在房间内床上枕头下盗窃到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4月19日南雄市公安局决定对马某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2016年6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将家门(南雄市河南村委会畔塘水中心岭)锁好后我就外出了,直到晚上20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的木门被人打开,我就查看我家有哪些物品被盗,发现我放在一楼房间抽屉里约300元人民币不见了,房间床上、桌子、抽屉等其他物品被翻乱。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2016年5、6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在南雄市畔塘水村的一户人家,用脚踢开大门,进去在一间房间内床上枕头下面偷了230元现金,这些钱被我用完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十、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志强窜到南雄市河南村委会畔塘水中心岭村,见马某家中无人之机,用脚踢开马某家大门,在房间内柜子的抽屉里盗窃到人民币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4月19日南雄市公安局决定对马某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2016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我将家门(南雄市河南村委会畔塘水中心岭)锁好后我就外出了,直到晚上21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的木门被人打开,我查看我家有哪些物品被盗,只发现我放在一楼房间床上枕头下约400元人民币不见了,房间床上、桌子、抽屉等其他物品被翻乱。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2016年5、6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在南雄市畔塘水村的一户人家,用脚踢开大门,进去在一间房间内柜子的抽屉里偷了200元左右现金,这些钱被我用完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志强于1990年9月15日出生。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6日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西巷二区6号401房将黄志强抓获。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志强入户盗窃10次,盗窃财物人民币203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3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第九次和第十次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去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强于2016年11月17日0时50分至2016年11月17日2时51分第一次的讯问笔录里,分别供述了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自己在南雄市畔塘水村的一户人家,用脚踢开大门进去在一间房间内床上枕头下面偷了230元现金和在房间内柜子的抽屉里偷了2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志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第一次到第八次都是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第一次到第八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认罪部分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肖胜飞关于被告人黄志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强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是累犯,毫无悔改之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大部分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认罪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