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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昌珍与孙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珍,孙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045号原告:石昌珍,女,193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刚,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木,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石昌珍与被告孙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曾妮,被告孙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木、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6年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名人山庄商住楼A幢(17)-(39)轴夹层楼开展健身经营活动。被告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了渝北区礼仪正跆拳道健身俱乐部。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3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孙刚辩称,因租赁房屋漏水等原因,原、被告商定2017年1月起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还应原告的要求对租赁房屋的窗户进行了修复,2017年1月中旬双方现场交验,被告交还了钥匙给王佐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地产权证、工商查询档案、证明、收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租房合同》,合同上甲方石昌珍的签字均是由其儿子王佐君代为签订,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是由王佐君出面与被告处理租赁事宜,原告也认可王佐君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故对《租房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对《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结合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能够认定房屋曾漏水,被告另行租赁房屋进行营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孙天明是被告的母亲,但孙天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跟冯德英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通话录音,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采信;5.对装修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53号名人山庄A幢夹5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起,原告就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前后与被告签订了数个《租房合同》,均是由原告的儿子王佐君出面与被告商议并代原告在合同上签写“石昌珍”、收取房租、出具收条。其中,2015年6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名人山庄商住楼A幢(17)-(39)抽夹层楼(约170㎡)租给乙方使用五年,租期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每月5000元/月,每季度缴纳一次。被告在租赁房屋注册了渝北区礼义正跆拳道健身俱乐部。被告缴纳了2017年1月前的租金和电费。在被告经营期间,租赁场地存在漏水的情况。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另行租赁了渝北区五星路305号附30号时代阳光花园的房屋,并将案涉房屋外所挂的礼义正跆拳道的招牌拆下来,挂在了该房屋外,在此继续经营。但被告未将在租赁房屋注册的渝北区礼义正跆拳道健身俱乐部予以注销。证人冯德英证实:我孙子在被告开设的渝北区礼义正跆拳道健身俱乐部学习跆拳道,2017年1月跆拳道馆从名人山庄搬到了阳光花园。2017年1月中旬,我送孙子去学习跆拳道,被告的母亲请我一起到名人山庄旧场地收纸板。收的时候被告的母亲告诉我这个场地不租了,期间碰到一个姓王的男子,被告的母亲告诉我这是房东。姓王的男子要求把窗户修好。我亲眼看到被告的母亲将钥匙交还给了姓王的男子。证人孙天明证实:我是被告的母亲。2017年1月中旬,我请一个学员的外婆一起到名人山庄的场地收拾东西。王佐君来到场地,我将钥匙还给了王佐君,王佐君叫我修窗户,还说东西就不要搬走了,剩下的两个空调就作为1月的租金不要搬走。4天后我修好了窗户并打电话给王佐君,之后就再也没有去过名人山庄了。2017年7月6日,被告的母亲给王佐君打电话。电话中,孙天明说,你跟孙刚两个怎么回事嘛?王佐君说,你看这么多个月了,我说你把电费交了,他也不去交,还有那个注册也不去变了,弄起我租都租不出去,我哪里敢租嘛。庭审中,原告称,认可王佐君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但王佐君无权代表原告就解除合同行使权利,原告没有收到过钥匙,被告也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合同尚未解除。被告称,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从未出现过,被告均是与王佐君接触的。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在2017年1月解除了租赁合同,在2017年1月中旬,已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王佐君,被告还用两台空调抵作了2017年1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租房合同》的出租方,未亲自签订合同,由原告的儿子王佐君代为签字,并收取租金,原告认可王佐君的代理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王佐君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内容,王佐君说道:你看这么多个月了,我说你把电费交了,他也不去交,还有那个注册也不去变了,弄起我租都租不出去,我哪里敢租嘛。按照逻辑,只有在《租房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才需要被告将在租赁房屋注册的渝北区礼义正跆拳道健身俱乐部迁移,也只有在《租房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才需要另行出租。结合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另行租赁了营业场地、向王佐君交还了钥匙等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辩称王佐君无权代表原告就解除合同行使权利。王佐君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代原告签字、收取租金,处理租赁相关事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授权王佐君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告知过被告王佐君无权代表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有理由相信王佐君有该项权利,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合同是在2017年1月中旬解除,但具体解除时间无法确定,同时被告也主张用2台空调抵扣2017年1月的租金5000元。原告不认可用空调抵扣租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的租金5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6月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石昌珍支付2017年1月的租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石昌珍负担229元、被告孙刚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