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189号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溡源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村。法定代表人:苗永清,主任。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4790元。2、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3800元,共计4685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C15、C20、C25、C30等标号的混凝土1277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再加上拖泵费、汽泵费、细石、抗渗剂以及防冻剂等材料的使用费用,产生未付货款共计42479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C15、C20、C25、C30等标号的混凝土1277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再加上拖泵费、汽泵费、细石、抗渗剂以及防冻剂等材料的使用费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24790元未付。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回执单、催款函、快递投递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供货完毕后一个月起赔偿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但合同并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日期的次日,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42479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