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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凉水井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颖慧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东安县端桥铺镇大刘村7组刘成云家院子中,利用放置在院中桌子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盗得蓝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华为手机一部。经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15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被盗香烟、手机照片;书证:购买手机电子发票、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人证言:证人谭四元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成云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东价认定(2017)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伍颖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