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松新与刘毅、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新,刘毅,于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169号原告:黄松新,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被告于婷婷之夫),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于婷婷(被告刘毅之妻),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黄松新与被告刘毅、被告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被告于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886240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886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大米,原告自2016年5月起陆续供货,二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6月2日尚欠货款388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回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及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刘毅、被告于婷婷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毅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刘毅为买受人。2016年3月起,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毅供应大米,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刘毅收货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2017年1月26日,双方达成回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毅尚欠原告货款4101365元未付,此款于2017年2月给付100万元,余款3月份全部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毅通过被告于婷婷银行账户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6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3886240元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毅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毅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毅给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婷婷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债务性质为经营所欠并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婷婷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毅、被告于婷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松新支付货款388624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0元,减半收取计18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