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大平诉彭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平,彭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86号原告:彭大平,女,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田宏云,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南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营业场所永顺县灵溪镇南山路1栋107、207号。负责人:熊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平,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彭大平与被告彭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云、被告彭南平、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彭南平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S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树木村路段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王承爱驾驶的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彭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至今在家休养。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彭南平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彭南平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医疗费诉请为59061.39元。被告彭南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依规处理,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子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三者险和交强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保外用药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药费以实际票据,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营养费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共提交6份证据,即(1)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2)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彭大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彭南平证明,拟证明彭大平自己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4)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彭大平垫付的门诊费及复查费用;(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彭大平花了800元鉴定费;(6)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王承爱从事电焊、水电工行业。(二)被告彭南平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即(7)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彭南平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8)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彭大平在永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即(9)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机动车保险条款(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条款及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1)—(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彭南平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S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树木村路段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王承爱驾驶的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彭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彭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大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住院费25882.10元(其中原告交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1140.79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共花门诊费用2138.5元。同年10月26日,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彭南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7022.8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被告彭南平在原告起诉时向原告垫付诉讼费57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彭南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彭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永顺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彭南平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伤后共花医疗费29161.39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四)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五)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因护理人员王承爱从事电焊、水电工行业,原告诉请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符合当地实情,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其出院后进行复查确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经本院认可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55061.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4461.3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198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0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彭南平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已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8000元及被告彭南平已给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17022.89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减。被告彭南平已给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77元,在支付诉讼费时应予以抵减。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彭大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61.39元(被告平安财保永顺支公司已给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8000元及被告彭南平已给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17022.89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抵减);驳回原告彭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彭南平承担(彭南平已垫付的受理费577元,应当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