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邹国伟、吴和英等与朱荣藻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伟,吴和英,朱荣藻,陈世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033号原告:邹国伟,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吴和英,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蒙在奇,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由江西第一制糖厂推荐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荣藻,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陈世萍,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邹国伟、吴和英与被告朱荣藻、陈世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在奇、被告朱荣藻、陈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伟、吴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将一糖厂××栋××单元××号房产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南康区唐江镇一糖厂社区一糖厂××栋××单元××号二室二厅套房,配有柴房一间面积共计90.75平方米,房价15000元,房产证号康房××××6号(详见契约)。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交付房产证件且交付该套房给原告居住、使用、管理。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借故拒办。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邹国伟、吴和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邹国伟、吴和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契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价格等。被告朱荣藻、陈世萍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年卖房时,是被告朱荣藻一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陈世萍没有签字也并不知情,且原告在房屋里居住了15年一直没有要求我们过户,直到去年才说起过户的事情。被告朱荣藻、陈世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康公房买卖合字(95)第1××5号,证明:被告买房花了16000元,不可能15000元卖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国伟、吴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荣藻、陈世萍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7日,原告邹国伟要求购买被告朱荣藻所有的原位于江西××厂家属楼××栋××单元××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康房字第××××号,并与被告朱荣藻签订《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原有住房一套,具体房屋二室二厅,配有柴房一间,楼梯面积共90.75平方米;房屋价格15000元;原告邹国伟需一次性付清房款给被告,被告交付房产证件给原告,证号康房011646号;房屋过户由原告负责;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须承担违约责任,付给房价20%给守约方。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予配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契约、房权证康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国伟与被告朱荣藻于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契约》,系双方在公平、平等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契约》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房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被告陈世萍提出其对被告朱荣藻出售房屋不知情,不同意出卖房屋的主张。因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已长达十五年,已形成了一种既定的事实,依常理完全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均知情,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签订《契约》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基于居住事实,对于房屋的权属产生了合理确信,因此,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藻、陈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原告邹国伟、吴和英前往有权机关办理江西××厂院内××栋××单元××号房屋(房权证康房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朱荣藻、陈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