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克才诉唐华湘、刘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才,唐华湘,刘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800号原告周克才,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唐华湘,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招林,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周克才与被告唐华湘、刘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香、被告唐华湘的委托代理人王招林、被告刘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郴州市锦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阳《上海广场》的建筑工程。被告唐华湘系原告的介绍人,被告唐华湘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4日共收取了原告信息费20万元,并给原告立下两张收条,约定如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未开工则如数退还原告。由于郴州市锦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一直不能进入现场开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息费2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信息费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2、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华湘身份主体适格及真实身份。证据3、收条及存取款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项目信息费20万元整,并约定如原告未开工款项如数归还。证据4、桂阳《上海广场》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郴州市锦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阳《上海广场》的建筑工程。证据5、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公告原件,拟证明原告承包郴州市锦阳华房地产的建筑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郴州市锦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6、转账凭条、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5年3月24日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0万元整未还。被告唐华湘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因居间合同而产生的20万元,无异议,是真实的。但是,后来这个工程没有做了,依照原告周克才的要求,被告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已经返还了17万元给周克才,其中还有通过银行转账返还1万元、现金2万元给周克才的老表即被告刘志,上述合计已返还20万元,被告已经在原告诉前返还完毕。被告唐华湘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共2份,拟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汇款8万元。证据2、自动取款机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汇款9万元。证据3、建行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转账1万元。证据4、收条3份、业务转账回执,拟证明被告刘志收到被告唐华湘2万元现金及银行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刘志辩称,总共3万元没错,但被告刘志只认可2万元,另外1万元是不在这个工程内,被告刘志所打的收条上也有注明。被告被告刘志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被告唐华湘提交的证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周克才收到唐华湘陆陆续续的17万元,并非本案起诉的20万元信息费,是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欠原告的晶鑫佳园3期工程款的保证金,并非原告今天诉请的信息费。证4中的银行转账1万元收条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2张收条无异议。被告唐华湘对原告提交的证1、2、3均无异议。证4、5与本案居间合同及原告的诉请无关。证6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被告唐华湘欠了3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请是涉及居间合同的返还,该份证据不在本案的审理当中。被告刘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被告唐华湘提交证1、2、3真实性均无异议,由唐华湘转给周克才这17万元不是履行退还上海广场信息费的钱,而是退还晶鑫佳园的保证金。证4只认可2万元,银行转账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工程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唐华湘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缺乏关联性,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经被告唐华湘、刘志介绍,原告周克才与郴州市锦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桂阳《上海广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此,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华湘、刘志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转款15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转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交付被告唐华湘。被告唐华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如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未开工则如数退还原告。被告唐华湘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4日交付被告刘志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刘志向被告唐华湘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桂阳《上海广场》项目信息费。2015年5月19日,被告唐华湘转账10000元给被告刘志,被告刘志向被告唐华湘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唐华湘晶鑫佳园三期绿化工程信息费壹万元整(10000元)”。二、原告承包的桂阳《上海广场》建筑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唐华湘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陆续转款17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170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唐华湘该付款行为系履行退还其它保证金的行为。三、原告认为被告唐华湘没有退还信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被告唐华湘申请,本院追加刘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承担退还20000元的信息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唐华湘、刘志未促成原告对桂阳《上海广场》的承建即开工,所收报酬即信息费应予退还。本院确认被告唐华湘转款170000元给原告的行为属退还信息费170000元。至于原告提出该款系退还其它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保证金的退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唐华湘所收原告200000元信息费减除已退170000元,尚有3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刘志对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承担20000元退还责任,故被告刘志对被告唐华湘应退还信息费的义务承担退还2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华湘退还原告周克才信息费30000元,限被告唐华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对上述被告唐华湘退还2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克才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华湘、刘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克才负担3655元,由被告唐华湘、刘志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