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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铁军、王跃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王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军,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跃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深泽县跃辉回收站负责人,住深泽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跃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军、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铁军在安平县中心路南段一工厂内发现一辆叉车,遂想盗窃该叉车卖钱,后联系在深泽县经营回收站的被告人王跃辉。同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王铁军再次来到工厂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被害人张某车间门锁,将车间内插有钥匙的黄色柳工牌CPC35型叉车开走并藏匿于安平县御景园小区内,同日王铁军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跃辉。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叉车价值人民币46875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安平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王跃辉处扣押的该叉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铁军、王跃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叉车产品保修卡及购车收据、被盗叉车照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彦峰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王跃辉及刘彦峰对王铁军的辨认笔录、王铁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铁军、王跃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跃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铁军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同种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军、王跃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跃辉案发后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赃物,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跃辉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跃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王铁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