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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英、王朝阳等与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杨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602号原告:李英,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死者王涛之妻)。原告:王朝阳,男,199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王涛之长子)。原告:王朝月,男,199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王涛之次子)。原告:董秀英,女,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王涛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强,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诉被告杨强、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杨强委托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衍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59452.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杨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省道2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步行者王涛相撞,王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乐陵市交警勘验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7]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强辩称,我对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涛死亡的事实认可,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给付原告方60000元赔偿。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英系死者王涛之妻,王朝阳、王朝月系死者王涛之子,董秀英系死者王涛之母。2017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强驾驶鲁N×××××号轿车沿省道2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不周,与步行人王涛相撞,致轿车损坏,王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7]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机动车上路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杨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涛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药费859.85元。经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王涛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杨强,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强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乐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乐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涛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859.85元。原告提交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77338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45元。死者王涛生于1971年4月6日,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并且居住于乐陵市城区南苑10号院4单元401室,因此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被扶养人系死者王涛的母亲董秀英,被告大地财险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并且本案中受害人5王涛的母亲董秀英一直跟随王涛及其兄弟王磊在城镇生活,其消费水平也来源于城镇,有王涛及王磊的房产证、乐陵市欧尚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董秀英生于1950年11月20日,共生有三个子女,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元×13年÷3=93145元。三、丧葬费28635元。按照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287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71365元、医疗费859.85元。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202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杨强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强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6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大地财险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71365元、医疗费859.85元,共计110859.8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死亡赔偿金702020元。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帐号:78×××49三、被告杨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964.5元,原告李英、王朝阳、王朝月、董秀英承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