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纳米城西北区03幢101、201和30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景工业坊3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OYVINDSEDIVY,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拉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挪拉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未核实挪拉通公司是否采购或者使用额外料的事实。合同中额外料的价格为20882元,但挪拉通公司未告知,且价款占据了整个合同价款的三分之一。如果挪拉通公司未使用该额外料,也应当将额外料交付给雷泰公司。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挪拉通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三、雷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经检测发现挪拉通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四、雷泰公司对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且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实际提供发票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挪拉通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的付款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并开发票到后月结30天付清,而挪拉通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的4月2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是正确的。二、关于额外料的费用问题。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额外料相当于废料。合同中仅约定了额外料的费用但并未约定额外料需要交付给雷泰公司。三、挪拉通公司延迟交货的原因是由于雷泰公司变更规格所致且延迟交货也是雷泰公司认可的。四、雷泰公司一审提交产品不合格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故该证据的效力不应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挪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泰公司支付挪拉通公司加工费926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62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雷泰公司赔偿翻译费损失400元;3、判令雷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挪拉通公司与雷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挪拉通公司接受雷泰公司委托完成运动控制卡器材4套的加工制作,每套运动控制卡包括运动控制器核心板与运动控制器输入输出板各一件,产品加工款为54669.7元,一次性工程费用17069元,余料费用20882元,上述款项均由雷泰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制造并完成交货时间为6周。其中合同加盖了挪拉通公司公章与雷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注明雷泰公司业务联系人为“朱蓓华”。2014年10月23日,雷泰公司朱蓓华向挪拉通公司发送采购订单,确认上述《供货合同》的交易内容,合同价款包括运动控制卡54669.7元、工程费17069元、额外料20882元,该款由雷泰公司于收到挪拉通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并开发票到后月结30天付清,加工产品应当于2014年12月9日前完成交付。2015年1月30日,挪拉通公司将其加工的运动控制卡器材4套交付雷泰公司。挪拉通公司共向雷泰公司开具编号为05206449、05206523、214203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其中编号05206449的发票由挪拉通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开具,应税内容为运动控制卡系统,应税金额为54669.7元,编号为05206523的发票由挪拉通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应税内容工程费用,应税金额为17069元,编号为21420310的发票由挪拉通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开具,对应的应税内容为额外料,应税金额为20882元。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由挪拉通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5206449、0520652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雷泰公司完成认证抵扣。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雷泰公司员工朱蓓华向挪拉通公司业务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挪拉通公司已经将委托加工产品的规格进行部分调整。挪拉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加工产品交付雷泰公司,雷泰公司员工朱蓓华于2015年4月3日向挪拉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昨天和甄工确认了一下,目前还在作最后的从程序的设定和调试,产品本身上未有啥问题”。一审庭审中,挪拉通公司称因雷泰公司存在加工规格的变更,故造成挪拉通公司逾期交付加工成品;雷泰公司则认为其要求变更的加工内容不涉及加工产品的主体部分,不影响交货时间。2015年11月27日,挪拉通公司向雷泰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雷泰公司至今《供货合同》项下的采购款。雷泰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挪拉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研发确认的检验结果为全部不良,要求退货”。2016年4月8日,挪拉通公司发送催款函给雷泰公司,要求雷泰公司支付欠款92620.7元。后,挪拉通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2日向雷泰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雷泰公司支付挪拉通公司采购采购款与额外料款共92620.7元。一审经询问,挪拉通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翻译费用虽无合同上的约定,但确系雷泰公司逾期支付到期加工款,挪拉通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该费用支出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雷泰公司承担。雷泰公司为证明挪拉通公司交付的加工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运动控制器检测记录表打印件,该检测报告记录设备存在的瑕疵为外观异常,功能正常,设备经检测检验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对此,挪拉通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雷泰公司业务人员已经于2015年4月向挪拉通公司确认加工产品无质量问题,因此雷泰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检验记录复印件主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上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挪拉通公司与雷泰公司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价款构成已作明确约定,包括运动控制卡、工程费、额外料三部分,价款总计92620.7元。挪拉通公司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加工承揽服务,雷泰公司则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付款结算。挪拉通公司称完成加工并交货的时间晚于约定期限系因雷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产品加工规格,在雷泰公司亦确认变更加工要求事实的情况下,雷泰公司已经接收且未实际提出异议,故挪拉通公司主张的延期交货的理由具备合理性,应当视为挪拉通公司完成产品加工制作并交付的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定作方在接收承揽方交付的承揽成果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挪拉通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将加工成品交付雷泰公司,雷泰公司业务人员于2015年4月3日向挪拉通公司确认“产品本身上未有啥问题”,且已完成编号为05206449、0520652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应当视为雷泰公司已经完成加工产品的检验验收。雷泰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以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运动控制器检测记录表证明挪拉通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外观上的瑕疵异常,并称检验确认不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但雷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合理时间检验并提出异议,故雷泰公司关于挪拉通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可知,合同价款应当在“收到挪拉通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并开发票到后月结30天付清”,挪拉通公司开具加工款发票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故雷泰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挪拉通公司有权向雷泰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雷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另,挪拉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雷泰公司应当支付翻译费400元,经查,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该费用亦不在雷泰公司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内,因此,挪拉通公司关于雷泰公司应当承担翻译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加工款926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92620.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雷泰公司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雷泰公司确认挪拉通公司包工包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挪拉通公司与雷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雷泰公司对于案涉《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所载明的价款明确包含额外料20882元部分,雷泰公司的员工亦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确认,结合雷泰公司签收并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雷泰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关于雷泰公司主张应由挪拉通公司交付额外料部分,因双方对于额外料的处理并无约定,且雷泰公司亦确认挪拉通公司包工包料,故雷泰公司要求挪拉通公司交付额外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雷泰公司主张挪拉通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违约责任,因雷泰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第三,雷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有对挪拉通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及时检验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间,而本案雷泰公司主张的为外观瑕疵,雷泰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雷泰公司在交货后将近一年时间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应视为挪拉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因此,雷泰公司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第四,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因雷泰公司未能在挪拉通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后30天内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雷泰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认定雷泰公司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支付挪拉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苏州雷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