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洪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洪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14-316号。负责人:冯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霞,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为与被告洪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99977.74元,其中本金85238.73元、利息11407.95元、滞纳金3331.06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60)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99977.74元,其中本金85238.73元、利息11407.95元、滞纳金3331.06元。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该款项原告自愿抵扣前述欠款本金。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79238.73元;二、被告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11407.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次日起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滞纳金3331.06元(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按实际所欠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49.5元,由被告洪霞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