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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皮凤利与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凤利,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392号原告:皮凤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美琴。原告皮凤利诉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凤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皮凤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通过包工头杨某某介绍进入被告处上班,工地位于嘉定区百安路以西、恒定路以南,项目名称为上海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基地(三期)项目,原告从事电钻机操作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右手掌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遭拒。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照片3张,照片的内容分别是施工铭牌、工程简介、被告安全宣传栏。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上海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孵化基地(三期),原告所在工地的总包单位是被告,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3、银行对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杨正伯委托王光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生活费是工资的一部分。4、病历、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证人杨正伯庭审陈述,被告承接了一个厂房改造、扩建的项目,厂房名称其不清楚。钢筋工老板蒲某某承包了被告的钢筋工业务,其又从蒲某某处承包了植筋的业务。其招用原告工作,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为220元/天,由其安排原告工作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王光红每月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实际王光红转账给原告的生活费是其支付的,生活费系工资的一部分,待年底再结算工资。王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是其他工地的,是清包老板,整个工地钢筋工、木工、粉刷、外墙保温、架子等均由王某某承包。其与蒲某某按照0.7元/平方结算承包款,并由蒲某某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工地受伤。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嘉实公司未到庭应诉,但递交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确认其在杨正伯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种钢筋的工作,原告的工作由杨正伯安排,并与杨某某约定每天的劳动报酬为220元,每月领取生活费2,000元,剩余的年底结算支付。杨某某在仲裁庭审时当庭作证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仲裁庭审理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银行对账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仲裁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3由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由相关医师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的陈述与仲裁时的陈述一致,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原告由案外人杨某某招用至其承包的被告位于恒定路以南、百安公路以西的建筑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植筋工作。原告与杨某某约定劳动报酬为220元/天,每月王某某受杨某某委托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平时工作由杨某某安排。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5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认可的证人陈述,原告经杨某某招聘至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劳动报酬与杨某某约定并由其支付,平时工作也由杨某某安排。杨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其从蒲某某处承包了被告位于恒定路以南、百安公路以西工地的植筋业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由被告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植筋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从事植筋工作,是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等已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由此表明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事实存在,且原告知晓其是在杨某某承包的项目上工作,并非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凤利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嘉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皮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