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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于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3时59分,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巷道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后移交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鉴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董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抽取照片;2、证人肖某1、肖某2、孙某某、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现检字【2017】0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7]毒鉴字第0037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