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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与冯芝禄、韩芝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冯芝禄,韩芝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法定代表人:要建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俭,男,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土地办主任,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芝禄,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芝莲,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冯芝禄、韩芝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家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郝家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俭、封景荣,被上诉人冯芝禄、韩芝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家沟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芝禄、韩芝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冯芝禄、韩芝莲负担。事实与理由:郝家沟村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是郝家沟村行使自治权的基本体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方案严格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经过党支部会议、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党员大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95%的村民户代表通过,结果全部如实公开,程序和表决结果完全合法。冯芝禄、韩芝莲一家是在1983年4月22日迁入郝家沟村的,其落户时间和未参与1982年土地承包的事实,不符合享受分配方案中分过土地村民的失地补偿待遇。一审判决引用太原市中级��民法院(2016)晋0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郝家沟村委会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已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冯芝禄、韩芝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村民自治不能违法,不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72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冯芝禄、韩芝莲符合郝家沟村委会制定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的条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83号裁定明确认定冯芝禄、韩芝莲是郝家沟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冯芝禄、韩芝莲符合郝家沟村委会制定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的条件。《地亩册》里写明4.8亩作为新社员口粮田。冯芝禄、韩芝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家沟村委会向冯芝禄、韩芝莲支付失地补偿费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郝家沟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芝禄、韩芝莲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迁入郝家沟村,派出所登记时间为1983年4月22日。根据《地亩册》记载,冯芝禄、韩芝莲一家于1983年初根据人均1.2亩的标准获得4.8亩口粮田(冯芝禄、韩芝莲获得2.4亩口粮田),上述4.8亩土地自1983年至2014年被政府征收,一直由冯芝禄、韩芝莲一家作为口粮田使用。2014年10月,郝家沟村委会制定了《失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凡1982年12月1日户口在册并分过口粮田和自留地的村民有资格参加失地补偿分配,其他人员可领取生活补贴款。同年,郝家沟村委会向分过地的村民以每人15万元的标准进行了第一次失地补偿费的分配。郝家沟村委会以冯芝禄、韩芝莲全家户籍迁入时间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向冯芝禄、韩芝莲全家发放失地补偿费。此后冯芝禄、韩芝莲将郝家沟村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及再次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晋01民终725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冯芝禄、韩芝莲符合郝家沟村委会制定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的条件,判令郝家沟村委会向冯芝禄、韩芝莲各支付15万元失地补偿费。郝家沟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冯芝禄、韩芝莲。2016年1月26日,郝家沟村委会又以前述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为依据,向分过地的村民以每人9万元的标准进行第二次失地补偿费的分配。郝家沟村委会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拒绝支付冯芝禄、韩芝莲失地补偿费。期间,冯芝禄、韩芝莲曾领取2014年和2015年的生活补贴款39000元,庭审中冯芝禄、韩芝莲表示其同意退还该生活补贴款。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725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冯芝禄、韩芝莲符合郝家沟村委会制定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的条件,郝家沟村委会应向冯芝禄、韩芝莲发放失��补偿款,且郝家沟村委会已依据上述判决支付了冯芝禄、韩芝莲第一次失地补偿费各15万元。现郝家沟村委会仍拒绝向冯芝禄、韩芝莲发放第二次失地补偿款各9万元,共计18万元,冯芝禄、韩芝莲作为符合《失地补偿分配方案》条件的村民有权要求郝家沟村委会向其支付第二次失地补偿费18万元,但应扣除冯芝禄、韩芝莲已领取的生活补贴款39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芝禄、韩芝莲失地补偿费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芝禄、韩芝莲提交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郝家沟村委会不服本院(2016)晋0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驳回郝家沟村委会的再审申请。郝家沟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无异议,但该裁定是对以前生效判决的确认,并不是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郝家沟村委会对本院(2016)晋01民终725号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冯芝禄、韩芝莲一家实际迁入郝家沟村的时间及《地亩册》的记载,冯芝禄、韩芝莲符合郝家沟村委会制定的《失地补偿分配方案》发放失地补偿款的条件,本院(2016)晋01民终725号终审判决已对这一事实做出认定。郝家沟村委会已依据上述判决支付了冯芝禄、韩芝莲第一次失地补偿费各15万元,郝家沟村委会仍应向冯芝禄、韩芝莲发放第二次失地补偿款。郝家沟村委会上诉认为,冯芝禄、韩芝莲不符合享受分配方案中分过土地村民的失地补偿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冯芝禄、韩芝莲一家实际迁入郝家沟村的时间及相关记载,冯芝禄、韩芝莲符合《失地补偿分配方案》的有关条件。郝家沟村委会不服本院(2016)晋01民终72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判决已相应扣除冯芝禄、韩芝莲已领取的生活补贴款39000元。综上所述,郝家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赵耀功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宜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