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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校车驾驶员,住武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程峰驾驶赣G×××××中型专用校车,从武宁县罗坪中心小学接到学生后,沿红桥-修水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罗坪加油站附近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杨洲中队民警查获。经核查,被告人程峰驾驶的赣G×××××中型专用校车核载19人,实载32人(其中学生30人,安全员1人,驾驶员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执法记录仪照片、吸毒检测报告书、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峰从事校车业务,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游高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