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24号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张静,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4570.46元,利息是2249.23元,本息合计106819.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共计人民币7630.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6819.6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1‰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6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该行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2016年10月8日,原告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的法定追偿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审理认定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存在借贷关系,且案外人已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二、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就上述贷款存在保证保险关系,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同时原、被告对保费、违约金、理赔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出具的被告还款记录、客户曹某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约取得了对被告追偿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据证明原告雇佣律师的费用。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7359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044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自本公司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至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作为担保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14.6万元。此后被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还款共计12期,并按与原告约定支付保费(每期2044元,共8期),2016年6月1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保费义务,2016年10月8日,原告依照《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4570.46元,利息2249.23元,本息合计106819.69元。依原、被告签订的《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保险金费用为7630.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如约还款,而原告依约已向上述银行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即原告履行了其与被告的合同义务,依约取得了对被告追偿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保险费用、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保险费用、违约金均有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约主张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节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由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曹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70.46元,利息人民币2249.2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6819.69元;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费用人民币7630.93元;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6819.69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1‰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