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273号原告:刘琪,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本单位。原告刘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琪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5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5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销售平台,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等,共花费2000余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六环外环48公里处与王盛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原告全责。原告及时报险后,双方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全程参与,原告车辆维修费175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54000元。原告垫付三者车辆修理费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三者车辆修理费并辩称:1、出险以后驾驶员刘琪到我公司定损时发现,事故车辆行驶本过期,已经超过六年免检期限,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不予赔付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原告出险的车辆审验已经过期,意味着车辆不具有合法上路的条件,原告在行驶本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3条、第95条及《实施条例》第16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明确指示,根据反义解释原则,原告没有悬挂号牌、没有检验合格标志,未作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是不得上路行驶的,这些法条原告考取驾照的时候学习过,行驶本年检原告应该知晓,我方也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拒赔通知。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投保单等二处签字由刘琪爱人代签后缴纳了保费,应视为原告对其签字行为的追认,以及对条款的明确告知。行驶本过期不予赔偿在条款中已经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牌照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350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9日0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琪;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9日0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琪。一、2016年8月12日12时12分,刘琪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六环外环48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王盛义驾驶的×××车辆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前部损坏,×××车辆尾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琪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至北京市盛联兴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400元及修理费17000元。原告递交人寿北京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7000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后提交×××车辆的17000元维修发票及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以及施救费400元的发票、明细,被告陈述对事故车辆拖车费400元中清障费300元不认可,对每公里10元,一共十公里收费认可;对×××车辆维修费17000元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维修车辆明细表不认可,认为该单据无日期,且原告提交的是料单,只能填写维修项目,不符合维修清单的形式,但不申请对该维修清单鉴定;三、原告递交人寿北京公司对三者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154000元)及垫付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提交原告垫付(金额138000元的pos机器刷卡记录单及工商银行支付明细单,及缴纳剩余16000元维修费的汽车维修估价单/订件单)相关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人寿北京公司有义务给原告定损,但最终赔付与否,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四、原告递交刘琪本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没有2016年7月的检验章,原告对此认可,并陈述验车应当7月份,事故发生在8月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才验的车;五、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投保人声明、缴款通知书、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的签名不认可,故向本院提起对上述四处“刘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过随机摇号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此次的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至检材四上“刘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琪”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尽到告知义务,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六、原告递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七、庭审中,被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原告电话投保通话记录,被告陈述电话中已经向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原告陈述电话录音中无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pos机刷卡记录单、汽车维修估价单/订件单、拖车费发票及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缴款通知书、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刷卡缴费记录、电话投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刘琪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和三者车受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就该争议本院阐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经过笔迹鉴定,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缴款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刘琪书写;其次,虽然被告提供原告刘琪的投保电话录音,但庭审中经质证核实,录音中,并未体现被告向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及告知情形;最后,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人寿北京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但本案中人寿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向被保险人刘琪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刘琪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本车车辆维修费17500元,因与提供的票据不一致,故本院按实际票据17000元予以认定,对三者车维修费1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投保单等是刘琪爱人签字,应视为原告对其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车辆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本院认为,不同修理厂提供的维修明细单据各不相同,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必须机打不能手工填写,且该明细表所列举的材料、拆装、钣金、油漆等项目均依次明确填写,被告也不申请对该维修明细表申请鉴定,故被告不认可该明细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拖车费400元中包含的300元的清障费,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与三者车辆相撞后,在车辆破损变形情况下,清理障碍是必不可少的过程,否则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琪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琪保险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琪支付拖车费四百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琪保险金十五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一万零六百元,因原告刘琪已向鉴定机构支付该项费用,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琪鉴定费一万零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爽书记员 李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