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利军、丁积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军,丁积明,宗国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利军,男,出生于1976年8月1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曲鸿飞,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积明,男,出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宗国宪,男,出生于1977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军、丁积明犯盗窃罪,宗国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利军、丁积明、宗国宪及辩护人曲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邢某在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经营一鞋厂,被害人韩某曾使用该厂机器设备制鞋。2015年,被告人丁利军与邢某协商后到该鞋厂打工约2个月,邢某按月薪4000元的标准支付丁利军工资共8000元。丁利军认为当初与邢某约定的是年薪50000元,除已支付的8000元外,邢某尚欠其工资42000元,邢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丁积明在刑小国经营鞋厂期间曾借给邢某5万元,邢某先期偿还3万元后尚欠2万元。2015年11月份,邢某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诉至本院,本院将该鞋厂机器设备查封。丁利军、丁积明以邢某欠其二人钱款为由预谋盗窃该鞋厂财物。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丁利军、丁积明联系后到该鞋厂,由丁积明将鞋厂大门打开,丁利军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鞋厂内,二人用三轮摩托车将鞋厂内一台20工位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及韩某存放的7000双鞋帮、480斤鞋料、4000双鞋垫盗走。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丁利军又独自从该鞋厂车间北墙因韩某与他人争拉机器设备临时开的破口进入鞋厂,将鞋厂内一台10工位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5500个鞋盒及韩某存放的4个鞋架子盗走。后丁利军将盗窃的鞋帮、鞋料、鞋垫、鞋架子、鞋盒变卖,获利1265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丁利军、丁积明合伙盗窃的7000双鞋帮、480斤鞋料、4000双鞋垫及20工位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案发时共价值32880元;丁利军单独盗窃的5500个鞋盒、4个鞋架子及10工位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案发时共价值3760元。2016年2月份,被告人宗国宪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丁利军将上述两台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藏匿于自家二楼,后又帮助丁利军将上述3个鞋架子、5500个鞋盒予以变卖。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宗国宪帮助藏匿、变卖的两台电脑部件、3个鞋架子、5500个鞋盒案发时共价值6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韩某提供的线索锁定被告人丁利军,又根据丁利军的供述锁定被告人丁积明、宗国宪。2016年8月4日,丁积明从丁利军处要出上述10工位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后交给韩某。同月6日,公安机关从宗国宪家查获上述20工位注塑机上的电脑部件,后发还被害人。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又追回上述被盗的4个鞋架子,后发还韩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利军家属赔偿韩某36400元,赔偿邢某3600元,丁积明家属赔偿韩某43600元,赔偿邢某1400元。韩某、邢某对丁利军、丁积明、宗国宪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韩某的陈述,证人牛某、常某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利军、丁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国宪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隐匿、变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丁利军、丁积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丁利军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丁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宗国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