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恒瑞达公司与被告程为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瑞达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程为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151号原告:庆阳恒瑞达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为璋。原告恒瑞达公司与被告程为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达公司与被告程为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达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21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先后出租了54台。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宜达成结算单,租赁费共计214200元,至今未付,索要无果。被告程为璋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原告起诉属主体不当,因为被告受昊鑫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应为昊鑫公司,被告无须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该费用应由昊鑫公司承担。原告恒瑞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程为璋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程为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结算单,原告恒瑞达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外,其余的证据无原件,亦未说明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三性”之规定,不予采信。据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程为璋承租原告恒瑞达公司吊篮设备。嗣后,双方经结算租赁费拖欠数额为214200元,被告程为璋至今未向原告恒瑞达公司支付,原告恒瑞达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恒瑞达公司与被告程为璋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程为璋辩称其受昊鑫公司委托与原告恒瑞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义务的承担人应为昊鑫公司,但对此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程为璋理应按其与原告恒瑞达公司结算的数额214200元向原告恒瑞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庆阳恒瑞达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程为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