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慧荣、张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荣,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荣,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亮喜,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萍,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负责人:高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慧荣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慧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张慧荣系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住宅小区二期2-2栋4门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胡小萍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以150000元(该房实际评估价为345000元)的价格出售并过户给被上诉人张爱华,上诉人张慧荣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胡小萍也从未告知上诉人该情况,系无权处分行为。2017年3月1日,上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发现上述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系不动产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慧荣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上诉人张慧荣诉请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慧荣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并非侵权、确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约定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张慧荣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张爱华与胡小萍签订的关于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住宅小区二期2-2栋4门202号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慧荣名下;2、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与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因本房屋过户给张慧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与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13日,胡小萍代理张慧荣(卖方、甲方)与张爱华(买方、乙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张慧荣认为案涉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张爱华与胡小萍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合同》,并要求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与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并非物权确认纠纷,故应适用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胡小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异议。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慧荣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38元,退还张慧荣。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张慧荣与胡小萍签署委托书,张慧荣委托胡小萍代为办理武汉市青山区武东一村住宅小区二期2-2栋4门202号房屋的如下事项:一、办理该房屋的贷款结清、领取结清证明、领取他项权证及注销抵押的相关手续;二、在该房屋符合出售条件后,办理该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三、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相关事宜;四、收取该房屋的售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配合买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五、办理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过户事宜;六、在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上述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止。双方于同日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614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张慧荣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张慧荣的委���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12月13日,胡小萍代理张慧荣与张爱华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150000元。胡小萍代理张慧荣办理完毕房屋交易之相关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张慧荣与胡小萍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张慧荣对胡小萍在委托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2月13日,胡小萍以张慧荣的名义与张爱华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慧荣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武汉���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表明合同当事人同意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张慧荣主张案涉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请求撤销张爱华与胡小萍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张爱华、熊亮喜、胡小萍与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纠纷系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所引发,故本案应适用案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且一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上诉人张慧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舒 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