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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21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1时20分,被告人田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48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蔺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蔺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5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蔺某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被害人亲属6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8400元),田某取得李某、蔺某1、蔺某2、蔺某3、蔺某4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