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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4841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季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季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841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涛,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季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被告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涛立即向担保公司偿还垫付款220076.33元及利息(以377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79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377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09729.4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季涛向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4.50元。3、担保公司有权对本案前两项款项和诉讼费用以季涛所抵押的盛岸一村106-50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无锡建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1.5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以无锡市盛岸一村106-504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无锡建行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向无锡建行垫付逾期贷款本息220076.33元,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季涛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季涛与担保公司签订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鉴于担保公司为季涛向贷款行、公积金中心的借款提拱保证担保,季涛自愿以其所有的盛岸一村106-504号房屋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及该款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11月3日,公积金中心、无锡建行、季涛和担保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1份,约定:公积金中心委托无锡建行与季涛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45年1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履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担保公司为季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嗣后,无锡建行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10月30日,担保公司取得了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关于无锡市盛岸一村106-504号房屋抵押权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因季涛未按期还款,无锡建行先后4次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1月30日、2017年3月22日、3月29日为季涛向无锡建行代偿本息3777.24元、2796.58元、3773.04元、209729.47元,合计220076.33元。因季涛未归还上述垫付款,担保公司遂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担保公司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6004.50元。上述事实,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清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季涛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公积金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公积金中心、无锡建行、季涛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向无锡建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季涛进行追偿。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76.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以377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以279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以377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4、以209729.4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6004.50元。二、对于季涛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季涛名下的无锡市盛岸一村106-504号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690.50元,由季涛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季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