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与余德明、吉作罗布、田德强、谭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德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吉作罗布,田德强,谭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余德明,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负责人:蒋平,行长。被执行人:吉作罗布,男,彝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田德强,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谭祖全,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五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德明、吉作罗布、田德强、谭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余德明在农业银行犍为安乐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317,141.18元(帐号:6228460528010269672)。被执行人余德明为此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冻结裁定,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德明异议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冻结了余德明的银行存款,该款并非余德明所有,而是犍为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支付2017年5—6月修剪行道树民工的工资,因工人是余德明组织的,故委托余德明代发工资。所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余德明为此提供了犍为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诉被告余德明、吉作罗布、田德强、谭祖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川1112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余德明在2016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2、被告吉作罗布、田德强、谭祖全为余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5,4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四被告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余德明在农业银行犍为安乐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317,141.18元(帐号:6228460528010269672),被执行人余德明于是提起执行异议,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本案中,本院查明,农业银行犍为安乐分理处6228460528010269672银行账户开立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余德明,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余德明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行为合法。被执行人余德明提出该款不属于余德明,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余德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审 判 长 罗贤贵人民陪审员 何 浩人民陪审员 宋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