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1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木佳路一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华,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药剂师,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庆,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被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6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7130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474元(以71301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计算到2017年6月15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合计8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7422元用于购买乌海恒大绿洲房屋,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24日前还款71301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建华辩称,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与开发商同时在一个办公室办理借贷和签订购房合同,他们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是误导性的借贷,原告现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现很多物业纠纷,被告的车辆和孩子掉入水井,造成受伤,都是物业不作为造成的,被告提出这些问题后,原告一直说要给予处理,但是到现在还没有进行处理,借款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协议应该给借款方一份,但是被告没有借款协议,仅原告出示了借款协议,不排除原告有修改借款协议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7422元用于购买乌海恒大绿洲9-902号房屋,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24日前还款71301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借款购买位于乌海恒大绿洲房屋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2016年11月24日到期款项7130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吴建华的辩解理由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被告应当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6年11月24日到期的借款本金71301元及利息9601.9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