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雪军与曹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军,曹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762号原告:张雪军,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庭,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慧,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星,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婵,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诚,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军与被告曹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庭、被告曹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慧、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7250.4元;2、判令被告曹慧、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7743元,误工费变更为21470.8元,赔偿总额为10438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6时30分被告曹慧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客车,沿营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路口路段时由东向南左拐弯行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营盘路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雪军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转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10天,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中,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曹慧支付。2017年4月2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评定为一个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交通费用。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一直在���王堆路××现代商贸城××单元××室居住,并在高桥社区内从事摆摊经营,月收入5000元,自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摊位未能正常经营。原告母亲张淑曾体弱多病,依靠原告等四兄妹扶养。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损严重,修理费15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慧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曹慧已经向原告垫付8401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应按本案保险人和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租房合同、误工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提供的马王堆现代商贸城2栋3单元2603室的房屋无人居住,且房东已失联。后原告提供补充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一直居住在荷花池社区,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息。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之前提交的居住证明在时间上有冲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居住证明系2013年7月开始居住在马王堆社区,第二份居住证明系2015年10月开始居住在荷花池社区,虽然原告的证据有瑕疵,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长沙市××街道从事摆摊经营,月收入为5000元,受伤后其摊位未能正常营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上的印章提出异议。后原告提供补充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在荷花池社区摆摊经营,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误工证明中收入缺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证据有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受伤前从前摆摊经营予以确认,本院将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897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6时30分,被告曹慧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营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路口路段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遇原告张雪军骑电动自行车沿营盘路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过道路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慧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雪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解放���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16天。经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共花费医疗费84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曹慧垫付。2017年4月21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雪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叁仟元。原告张雪军共花费2000元鉴定费。被告曹慧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至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原告的扶养人张淑曾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至定残之日年满79周岁,由原告与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抚养。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慧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曹慧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张雪军、被告曹慧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张雪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张雪军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雪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01元。因原、被告共同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96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59439.6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9439.6元(31284/年×19年×10%),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75元。被扶养人张淑曾至定残日年满79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性支出予以计算为1328.75元(10630年×5年×10%÷4);7、护理费7552.8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552.8元。(45946元/年÷365日×60日);8、误工费11907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1907元(28974/年÷365日×150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10、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1、财产损失155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03939.15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03939.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2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赔付。剩余损失6361元,由被告曹慧承担80%的责任即5088.8元(6361元×80%),由原告张雪军承担20%的责任即1272.2元(6361元×20%)。因被告曹慧已先行垫付8401元,对于被告曹慧多支付的3312.2元(8401元-50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向被告曹慧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需向原告赔付94265.95元(10000元+86028.15元+1550元-33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雪军各项损失共计94265.95元;二、驳回原告张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张雪军负担83.6元,被告曹慧负担3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