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民初1045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太村镇刘家村。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太村镇人,系该公司厂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淳化县卜家镇西奉村。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4日以双方自愿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文星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第博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