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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民初1045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太村镇刘家村。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太村镇人,系该公司厂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淳化县卜家镇西奉村。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4日以双方自愿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文星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第博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