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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菲畅、郭志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菲畅,郭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4执175号申请执行人:李菲畅,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郭志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申请执行人李菲畅与被执行人郭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闽05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菲畅因被执行人郭志君未履行偿还借款8万元的义务,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志君所有的址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乡里春村里春××号住宅(房权证惠百字第××号),该房产首先查封法院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需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时一并处理。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郭志君所有的闽C×××××号车辆的交易手续,但车辆尚未实际查扣。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周伟灵执行员  许明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