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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3319号原告:张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南民族大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宋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张俊与被告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顾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晋艳影、人民陪审员熊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成向原告张俊偿还借款本息590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宋成向被告张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年利息1.8分,并向原告张俊出具了借条,本金和利息共59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也无法联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张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与被告宋成系同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宋成提出向原告张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宋成向原告张俊借款50000元,年利息1.8分。当日,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宋成账户中。此后,被告宋成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宋成差欠原告张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利息9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率利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率利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青审 判 员  晋艳影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