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刘进、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刘进,张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785号原告:王玉琴,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进,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张秀丽,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王玉琴与被告刘进、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张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琴诉称,原告王玉琴丈夫刘卫(曾用名刘位)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被告刘进、张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进与原告丈夫刘卫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被告刘进因无力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124000元。刘卫替被告刘进实际还款124000元后,被告刘进于2011年3月5日为刘卫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以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五年内还清,如五年内还不清,房屋归刘卫所有。2014年1月7日,在中人刘庆丰、刘士才、刘建及滦南县姚王庄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刘进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被告刘进于2017年4月5日还清借款124000元,如还不清,刘进愿将正房三间及围房归刘卫所有。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进、张秀丽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刘进、张秀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琴丈夫刘卫(曾用名刘位)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被告刘进、张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进与原告丈夫刘卫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刘进向刘卫、王玉琴夫妻借款124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家庭债务,刘卫替代替被告偿还债务124000元后,刘进于2011年3月5日为刘卫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124000元的抵押,五年内还清,如五年内还不清,房屋归刘卫所有。2014年1月7日,在中人刘庆丰、刘士才、刘建的见证下,被告刘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刘进于2017年4月5日还清借款124000元。刘卫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进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进、张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艳梅系刘卫和王玉琴之女。刘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王玉琴、刘艳梅二人。刘艳梅表示放弃刘卫对刘进享有的债权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据,滦南县姚王庄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艳梅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刘进向原告及其丈夫刘卫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进、张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张秀丽偿还原告王玉琴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刘进、张秀丽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