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闫长长、马伟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闫长长,马伟国,任玉平,武献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06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长长,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马伟国,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任玉平,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武献美,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闫长长、马伟国、任玉平、武献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马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长、任玉平、武献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闫长长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859.38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闫长长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中原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原告为被告闫长长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闫长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人为被告马伟国、任玉平、武献美,被告任玉平、武献美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的担保偿还协议书。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长长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人民币52859.38元,划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起诉来院。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淮编【2016】8号文件。证明目的: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资格;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更名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合法性。2、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偿还协议书、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闫长长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闫长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马伟国、任玉平、武献美。3、客户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扣划款说明书、贷款明细、储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被告闫长长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原银行淮阳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闫长长逾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859.38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马伟国对原告证据无异议。马伟国答辩意见,贷款属实,但是起诉主体不对,不应当起诉我,应该起诉淮阳县新生种植专业合作社。我是合作社的法人,贷款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只有通过合作社的股东大会和社员大会,我才有权利进行担保。马伟国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闫长长、任玉平、武献美未提供答辩。闫长长、任玉平、武献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原告和被告马伟国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马伟国为闫长长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借款人为闫长长,担保人为任玉平、武献美,该协议未约定贷款期限、贷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不明确,且原告未确定担保人签字系本人所签,也没有要求担保人在签名上摁指印。3、被告闫长长于2015年1月23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闫长长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月利息千分之7.62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4、贷款到期后,被告闫长长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人民币52859.38元冲抵被告闫长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闫长长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马伟国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认可,均系双方真事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如上合同、协议效力予以认定。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依照上述协议,在被告闫长长违约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款划扣并无不当。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闫长长和马伟国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任玉平、武献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2859.38元。二、被告马伟国对被告闫长长如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0.74元,由被告闫长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