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齐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岳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齐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岳金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401号原告深圳市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工业大道重庆路新福工业园A区第6栋第三层北,组织机构代码582735903。法定代表人李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英,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坳社区长凤路263号金环宇科技园9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TKB8U。法定代表人卢金儒。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恒兆工业区8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60247H。法定代表人包辉。被告岳金卫,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深圳市齐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岳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X-6适配器”物料的供货商,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原告与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方式为: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货物、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接收由原告交付的货物、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0月6日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x-6适配器”物料,货款共计人民币42813元。双方交易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如期支付款货。2017年1月1日,被告岳金卫自愿为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提供保证。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付,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为共同实施的整体购买行为,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均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2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7.42元(以42813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暂合计43530.42元;2、被告岳金卫对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15-7000601-58型号的“X-6适配器”2010个,货款金额为42813元,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仓库暂收章对原告的送货行为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1日,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岳金卫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截止到16年11月底为止已对账货款10月42813元,同时被告岳金卫承诺不管公司发生任何情况,上诉欠款由被告岳金卫本人承担。原告称上述货款对应的货物系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的订单及进行的对账,原告系按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采购订单及一份对账单,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且采购订单载明的送货地点系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而非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对账单为复印件,且不清楚对账单中签名人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送货单及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6年10月货款42813元的事实,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813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岳金卫自愿对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42813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金卫与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亦需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采购订单及对账单均无原件,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款而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鼎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齐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81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岳金卫对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齐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被告深圳市沃巍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岳金卫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广玲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