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022号原告: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永安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发,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医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喜雅,总经理。原告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385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有长期购销口服液、吸管等业务,2015年8月终止合同,经双方企业财务往来帐核对函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72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有长期购销口服液、吸管等业务,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订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口服液瓶,合同价款为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72万元,并约定货款应在六个月内结清。被告��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订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已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8月18日的企业财务往来帐核对函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7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衡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3857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20.385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陕西关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