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宜山路XXX号上海市XXXX医院门诊一楼大厅,因排队挂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并拳击徐某某面部,致徐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丁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