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路方文、陶李飞、王端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方文,陶李飞,王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方文,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太湖县晋熙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李飞,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太湖县晋熙镇。被告人陶李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陶李飞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端,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晋熙镇。被告人王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方文、陶李飞、王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方文及其辩护人刘冀、被告人陶李飞及其辩护人刘传安、被告人王端及其辩护人刘晟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路方文将格林豪泰九楼租下并装修成棋牌室,于2017年2月25日组织周某1、朱某1、刘某、汪某1、李某等人以打“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个花,外吊10000元的炮。路方文按照每自摸一把抽头200元,同时安排王端打理该棋牌室,在棋牌室内打扫卫生,为参赌人员倒茶水等杂事,同时王端为该赌场提供银行账号用来收取台费,且按照该棋牌室获利的5%作为其报酬。开始赌博时,被告人陶李飞给每位参赌人员先发500个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50000元计算),陶李飞当场扣除5个牌子作为当天的利息,后再按账本与参赌人员进行结算。至案发路方文非法获利14000元,陶李飞非法获利1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李飞的家属退交违法所得202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方文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陶李飞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资金等帮助,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端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参与赌场管理、分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方文及其辩护人刘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路方文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冀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路方文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方文属于初犯、偶犯;路方文患有重病,正在治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方文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太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陶李飞及其辩护人刘传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陶李飞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传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李飞系从犯;被告人陶李飞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陶李飞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诚恳;被告人陶李飞的家属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王端及其辩护人刘晟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端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晟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端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端没有从赌场中获取实际利益;被告人王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王端属于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路方文将太湖县晋熙镇格林豪泰九楼租下并出资装修成棋牌室,装修好之后,路方文于2017年2月25日组织周某1、朱某1、刘某、汪某1、李某等人以打“打太湖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个花,外吊10000元的炮。路方文按照参赌人员每自摸一把抽头渔利200元作为台费,同时安排被告人王端打理该棋牌室,在棋牌室内打扫卫生,为参赌人员倒茶水等杂事,同时王端为该赌场提供银行账号用来收取台费,且按照该棋牌室获利的5%作为其报酬。开始赌博时,被告人陶李飞给每位参赌人员先发500个塑料牌子(每个牌子代表100元,按现金50000元计算),陶李飞当场扣除5个牌子作为当天的利息,待每场输赢结束后对输赢情况进行记账,后再按账本记录的情况与参赌人员进行现金结算。至案发路方文非法获利14000元,陶李飞非法获利153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陶李飞的家属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202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路方文的家属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14000元。另查明:1、2017年2月26日,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民警通过摸排将陶李飞、王端抓获归案。2017年2月28日,路方文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陶李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物证号码牌、书证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路方文、陶李飞、王端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李飞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本原件、太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太刑初字第0009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太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太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人张某、汪某1、周某1、朱某1、李某、汪某2、朱某2、周某2、叶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方文、陶李飞、王端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端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陶李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陶李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相关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虽然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没有明显的区别,故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体所起的不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对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方文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王端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参与赌场管理、分成,被告人陶李飞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资金等帮助,获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方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路方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路方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陶李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陶李飞的前科情况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陶李飞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另对被告人路方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陶李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方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陶李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路方文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陶李飞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追缴一万五千三百元。太湖县公安局扣押的麻将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章英特人民陪审员 沈正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