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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支英与何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支英,何克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903号原告:杜支英,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克奎,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杜支英与被告何克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克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支付利息6000元,若不及时归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克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支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支付利息,壹年为6000元,借款期限初定一年,如不及时归还违约金5000元。中途因各种原因归还后,按年息一分计算产生的费用。年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至(止),到期后另行协商”,借条还载明了如被告无力还款,用其房产等财产抵账等事宜。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原告索要多次无果,遂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前后虽然不一致,但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选择借条上载明的较低的利率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克奎应偿还杜支英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何克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雅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