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闫秀兰与惠平安、曹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兰,惠平安,曹维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平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维振。上诉人闫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惠平安、曹维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秀兰、被上诉人惠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秀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惠平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曹维振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平安与曹维振恶意串通、制造的一起虚假诉讼,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维振向惠平安借款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曹维振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惠平安辩称:曹维振因做生意于2011年、2013年向他借款,钱当时都打在闫秀兰的卡上,借钱在前离婚在后,为什么出具借条时间是2016年,因为每年都不还钱要更换条据。志丹的房子是曹维振把门开开顶账他才进去住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维振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惠平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维振返还欠款469504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闫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维振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利息2分。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2分。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2分。2015年2月3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维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曹维振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闫秀兰辩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笔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维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曹维振、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惠平安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维振、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惠平安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曹维振、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惠平安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交纳4150元,由被告曹维振、闫秀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给曹维振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其相关开庭事项,且发送成功,曹维振也已经回复,故一审法院可以径行缺席判决,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闫秀兰是否应当与曹维振共同偿还借款。虽然闫秀兰与曹维振已于2015年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惠平安与曹维振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与曹维振共同偿还借款。综上,闫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上诉人闫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