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洪文与刘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文,刘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2599号原告:赵洪文,1955年4月10日出生,男,系淄川经济开发区好运轮胎销售部登记业主,住淄川区。被告:刘城,1972年3月13日出生,男,住淄川区。原告赵洪文与被告刘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轮胎款1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应当付款日至起诉前一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98.7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4.3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赊购原告轮胎,欠原告货款11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洪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白丽娜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