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增有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增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29号罪犯彭增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增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彭增有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宁刑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以被告人彭增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彭增有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9号,建议对罪犯彭增有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彭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内,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在教育改造中,能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学习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彭增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彭增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桂 红审判员 梁益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