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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苑德英、齐文来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176号原告齐文来,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郭虎,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男,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彬,女,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原告齐文来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字[2016]85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补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东城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文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刘铭,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赵佳,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为齐文来。东城区政府对西忠实里1号院(部分)、2号院、3号院、4号院、7号院(部分)、忠实里甲11号院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齐文来在西忠实里1号院承租的房屋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内,齐文来在该址承租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1间,建筑面积19.995平方米。本址户口1户3人:户主齐文来、之子齐智、之非亲属苑德英。经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1306875元。由于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北京市东城区政府征收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东城区政府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齐文来按照房屋评估总额扣除公有住宅购房款后领取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298877元。其它各项补偿、补助费按照《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二、如被征收人齐文来选择房屋安置,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征收办公室按照《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征收补偿方案》办理签约及奖励安置房源申购手续。三、被征收人齐文来及现居住人应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征收办公室办理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手续。并将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1号院的承租房屋腾空,交东城区政府处置,未登记建筑一并拆除。逾期未办,补偿款专户存储,齐文来、齐智、苑德英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1号院X号楼X门XXX号、XXXX号两套一居室内临时周转,周转期间房租、水电等费用由房屋使用人自理。被征收人如不服本补偿决定,可在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齐文来不服《征补决定》,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征补决定》。原告齐文来诉称,原告所承租的西忠实里1号院房屋系单位公租房,共承租两间,分别为南房和北房。原告齐文来与案外人苑德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南房归苑德英居住。《征补决定》仅对北房进行了征收补偿,未对南房予以认定。后原告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就南房的征收与补偿提出权利主张,并提交了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南房享有承租权,但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仍未就南房部分予以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征补决定》及《复议决定》。原告齐文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征补决定》,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征补决定仅对北房部分作出征收补偿,但将南房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该征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对南房部分没有予以认定,没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中的相关主张进行回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征补决定,向北京市政府申请复议,且对南房部分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主张。4.《证明》四份,证明南房不是违章建筑,是由市政集团所建的公房,且将其分给原告,该房屋没有移交给房地集团,现在南房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员还是市政集团。市政集团确认齐文来是合法承租人,依法拆迁应该予以补偿,故该房屋拆迁应予补偿。5.离婚协议书;6.离婚证;证据5、6证明案外人苑德英是南房的实际居住人,对南房享有权利。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均居住在1号院。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齐文来、苑德英承租北京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城区西忠实里1号院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9.995平方米,该房屋属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征收范围。2015年11月2日,齐文来、苑德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原承租房屋。东城区政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作出《征补决定》。被告东城区政府对齐文来、苑德英承租房屋作出《征补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协议》;2.《关于公布“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附表及在征收现场公布的照片;3.《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部分院落)房屋征收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部分院落)房屋征收协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关于公布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通知》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4.《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部分院落)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唱票结果》;5.《关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稿)》、《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特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补助方法》、《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6.《关于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7.《关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征收补偿方案》、《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生活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补助方法》、《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和征收现场公开发布的截图和照片;证据1-8证明《征收决定》作出的合法性。9.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名称变更通知》,证明房屋评估机构的资质;10.《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XZ(一)[2015]-SF-086号《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11.居民户口簿;证据10、11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情况和现址居民户口情况。12.《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基准价格的公示》及照片,证明依法进行了基准价格的公示;13.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证明根据评估办法进行了初步结果的公示;14.西忠实里1号院齐文来承租房屋《北京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15.《征补决定》及送达回执、公告照片,证明《征补决定》的送达情况。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东城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城区政府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行政复议接待记录,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通知被告东城区政府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答复情况;5.《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齐文来对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关于公布“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及附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14针对的仅是北房,与南房无关,对北房评估情况是认可的;证据15《征补决定》仅对北房予以认定,未认定南房,将南房认定为违章建设要求拆除。原告齐文来对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对南房没有认定,证明南房性质为公房,但是复议决定中没有对南房作出任何认定和处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复议决定》不予认可,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东城区政府对原告齐文来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京市政府对原告齐文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城区政府。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齐文来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政发[2016]2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西忠实里1号院(部分)、2号院、3号院、4号院、7号院(部分)、忠实里甲11号院实施征收。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区征收办)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协议》,委托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2015年8月12日,区征收办作出《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部分院落)房屋征收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报名通知》并予公告。2015年8月19日,区征收办作出《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部分院落)房屋征收协商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并予公示。2015年9月6日,东城区东花市街道办事处作出《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部分院落)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唱票结果》。选定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10月19日,区征收办作出《关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并予公示。同日,区征收办作出《关于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附《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生活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补助方法》、《西忠实里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并予公示。原告齐文来系东城区西忠实里1号院房屋1间,建筑面积19.995平方米的公房承租人,其户籍亦在此处,该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日,原告齐文来与产权人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16年1月30日,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北京)华源龙泰[2016](评)字第160191号-2-1-016《北京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并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之子齐智送达。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征补决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之子齐智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征补决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东城区政府具有作出《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决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据此,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该意见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则依据上述规定制定了更为详细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作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的适用依据。本案中,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选定结果亦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于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系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一致,评估过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征补决定》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做好售房工作。售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该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因作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齐文来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公房,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东城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并明确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事项,同时给予原告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征补决定》作出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征补决定》的内容与作出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承租的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的公有住房一间(15平米)未被认定在《征补决定》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为合法建筑,故《征补决定》对上述房屋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齐文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齐文来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文来请求撤销《征补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文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文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刁全贵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