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李某1、李某2、马某1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1,李某1,李某2,马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1。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1。再审申请人陈某1与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马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孙某1提供的“赠与说明”是一个伪证;陈某2生病治疗的费用都是由我来承担,李某1将给陈某2治病的钱全部卷走,请求法院在分割房产之前将陈某2生病拖欠的债务先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陈某2系陈某1与马某1之女,陈某2与李某1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2009年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陈某2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沈阳市经济适用房并获得批准补贴款55000元。2009年11月20日,李某1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纳了房款(取自李某1母亲孙某1尾号6266工商银行账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李某1对于房屋是否有共有权人,回答为无。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1个人名下,并且领取了住房货币补贴550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涉案房屋经过鉴定,估价为19.91万元。陈某2于2012年9月4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同李某1有共有房产一处,约40平米。待我离世后将我应有的部分房产归我父亲陈某1所有(房屋变卖后作为还清我看病期间所欠下的债务等)”。据此判令李某1支付给陈某1涉案房产折价款25050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经查李某1购买本案涉案房产时,李某1母亲孙某1确有出资事实,结合孙某1名下工商银行存折及李某1故意隐瞒房屋存在共有权人等情节能够予以证明孙某1的出资系对于李某1个人的赠与。陈某1主张孙某1出具的“赠与说明”系伪造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为陈某2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用于陈某2治疗的借款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因陈某1对于被继承人陈某2治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垫付及其他债务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陈某1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