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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董景军与陈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军,陈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440号原告:董景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陈姿,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董景军为与被告陈姿、史燕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而需公告向被告陈姿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燕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军以被告陈姿未归还借款600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账户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姿转账60000元的事实。2、案外人梁彬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姿曾是其开设的宁波诚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其电话联系,称被告陈姿向原告借钱,但原告没有钱出借,其即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0元,用于原告董景军借给被告陈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据原件,无明显瑕疵,因被告陈姿未抗辩且未举证证明该银行转账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向案外人梁彬核实了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案外人梁彬反映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姿向原告借款,原告董景军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陈姿转账合计6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姿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案外人梁彬反映的事实,因被告陈姿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的银行转账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姿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景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被告陈姿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