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5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佘斯明与成都南光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斯明,成都南光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117号原告:佘斯明,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南光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三官堂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佘斯明与被告成都南光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被告南光实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6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66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佘斯明于2014年3月通过应聘在被告南光实业公司上班,上班地点为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医院,从事护理部和医院感染控制管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2017年4月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转移给了案外人四川辅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上班后从未休过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光实业公司针对原告佘斯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南光医院上班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至今被告未跟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给任何一方;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攀钢集团成都医院,社保也是由攀钢集团成都医院在为其购买,不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其他员工都是签了的,原告不签是因为原告的社保是由攀钢集团成都医院购买的,如果与被告签订合同,那么就需要将社保转过来;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的时效是一年,原告在2014年3月份就到被告处上班了,即便没签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过错,时效到2016年3月份就全部丧失了,原告2014年到被告处上班,现在也还在被告处上班,不管是事实还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事实、工作环境都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4、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公司该放假都是放了的,年休假也是通知了职工休息的,职工自己提出来要休年休假,公司也是允许了的,只是医院里面没有关于休假情况做过记录;5、南光医院的员工来源有医院自己招的,有被告委派的,也有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委派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佘斯明于2014年3月进入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医院上班,从事护理部和医院感染控制管理职务,佘斯明的工资由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佘斯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确认与南光实业公司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南光实业公司支付佘斯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63元;3、请求裁决南光实业公司支付佘斯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66元;4、请求裁决南光实业公司支付佘斯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85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认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佘斯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科室院感质控巡查记录、全院各科室空气培养汇总、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包括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默认意思表示。原告佘斯明主张与被告南光实业发展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佘斯明提交的证据,佘斯明上班的地点是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医院,接受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医院的管理,而向佘斯明支付工资的是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被告南光实业公司既未对原告佘斯明进行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医院或成都南光机器有限公司是被告南光实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佘斯明要求南光实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佘斯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佘斯明要求确认与被告南光实业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南光实业发展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佘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邹雨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