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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场支行、李春勇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场支行,李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69号。负责人:谭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耕,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勇,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丰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勇借记卡纠纷一��,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丰场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春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春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春勇持有的借记卡开通了网银和手机银行,可以在无卡的情况下,通过卡号和密码进行交易。交易发生后,本人和卡不在交易现场并不能认定为伪卡交易。李春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春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永丰场支行支付李春勇被盗刷的损失97000元及手续费损失233元;2.农行永丰场支行支付李春勇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24元,直至全部97000存款损失得到赔偿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勇系农行永丰场支行的储蓄客户,开户账号为62×××18。2016年7月29日23时53分至2016年7月30日0时20分,李春勇所持银行卡连续发生六次交易,分别为一般转账支出50000元,取现10000元(四次),一般转账转出7000元。上述交易产生手续费233元,交易地址均为广东省。2016年7月30日0时30分至1时32分,李春勇持案涉银行卡在成都市××江镇自动柜员机进行四次持卡操作。两次为取现(超出金额限制未成功),两次为一般转账转出各200元。后李春勇向双流县公安局九江派出所报案,九江派出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受案回执》受理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受案回执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勇在农行永丰场支行开设账户,并领取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行永丰场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制作人,应当充分保障卡片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不至于被人轻易伪造。本案中,涉案交易发生在广东省,而李春勇于交易发生后十分钟内即持卡在成都市双流县的自动柜员机进行了交易,从地域及时间上可以认定,案涉借记卡发生在吴川市的交易系伪卡交易,足以证实农行永丰场支行向李春勇提供的借记卡没有完全达到安全标准,因此,在李春勇因交易终端设备未能识别伪卡而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农行永丰场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春勇要求农行永丰场支行赔偿97233元的(50000+10000元×4+7000元+233元),��及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永丰场支行主张李春勇应当承担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的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农行永丰场支行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春勇在使用案涉银行卡过程中存在泄露银行卡信息、未妥善保管密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农行永丰场支行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农行永丰场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勇972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农行永丰场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春勇的银行卡六次交易是否系被盗刷,现评议如下:李春勇案涉借记卡于2016年7月29日23时至2016年7月30日0时发生六次交易,其中四次系通过ATM取现,交易地为广东省。李春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取现时李春勇在成都持有借记卡。从地域及时间上分析,该笔取现应为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农行永丰场支行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交易安全的义务,李春勇的借记卡信息被盗取及储蓄卡被复制,农行永丰场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永丰场支行上诉认为李春勇开通了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可以通过预约的方式无卡取款。本院认为,农行永丰场支行对其该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农行永丰场支行未提交证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永丰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谈光丽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奕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