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剑与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徐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97号原告:刘剑(又名刘建),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徐利,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剑与被告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徐利因资金紧张,经萧某介绍向原告刘剑分别于2011年01月8日和同年08月27日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人民币,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刘剑执存,后被告徐利下落不明,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徐利无辩称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证人萧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01月18日徐利通过朋友萧某的介绍向刘剑借款20000元,同年08月27日,又向刘剑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刘剑执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后因徐利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寻无果。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剑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徐利借款,虽然没有转款凭据,但有证人萧某的当庭证言和徐利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利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刘剑要求被告徐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原告刘剑要求被告徐利支付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剑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从2017年04月07日起按基数4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