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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艳华、张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华,张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华,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玉,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上诉人张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艳华帮其所在公司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拉投资,诉争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发立,真实借贷关系应建立在张惠玉与宋发立之间,上诉人杨艳华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息差额,并且上诉人杨艳华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已将资金的真实流向等信息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张惠玉;被上诉人张惠玉以上诉人杨艳华的名义续存到期借款的目的是获得更高的利息。杨艳华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张惠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日,杨艳华向张惠玉借款5万元,张惠玉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借给杨艳华,杨艳华向张惠玉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张惠玉多次向杨艳华索要无果,请求判令杨艳华偿还张惠玉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艳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张惠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杨艳华转账49000元,现金交付1000元,共计50000元。杨艳华于同日向张惠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惠玉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月息1.3%,每月支付利息650元整,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杨艳华未还本付息。诉讼中,杨艳华提交2015年2月16日宋发立向张惠玉转账50500元的凭证,欲证明张惠玉与宋发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提交2015年3月2日其与宋发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艳华向宋发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率1.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及杨艳华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宋发立转款50000元的凭证,欲证明借款人为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杨艳华向张惠玉借款属实,张惠玉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给杨艳华,另交付现金1000元,共计50000元,杨艳华于同日向张惠玉出具借到50000元借条,杨艳华未依约偿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杨艳华辩称,张惠玉只是借其名义借款给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但张惠玉不予认可。杨艳华与宋发立签订借款合同,湖北金鼎汇锦投资有限公司为宋发立提供担保,只能证明杨艳华与宋发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杨艳华向张惠玉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杨艳华辩称其向张惠玉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未从中获利,不应由其偿还本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惠玉与宋发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杨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惠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杨艳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慧玉向杨艳华出借款项,杨艳华收到借款后向张惠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艳华虽上诉称其向张惠玉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真实借款人为案外人宋发立,但因张惠玉对杨艳华的主张不予认可,而杨艳华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宋发立出借借款系受张惠玉的委托,以及其在诉争借款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其与案外人宋发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其亦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艳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全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