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汝元与刘国栋、何果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汝元,刘国栋,何果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616号原告:程汝元,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国栋,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何果如,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住湖南省东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汝元与被告刘国栋、何果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交通事故三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2017)湘0221民初615号原告黄竹香与被告刘国栋、何果如、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及(2017)湘0221民初617号原告程丹与被告刘国栋、何果如、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合并审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程汝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与被告刘国栋、何果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被告刘国栋及被告刘国栋、何果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汝元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刘国栋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048元;2、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被告何果如承担湘B×××××的小型客车的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国栋辩称:1、被告刘国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只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项的70%,剩余的30%应当由陈煜赔偿。2、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中的30%应当抵扣赔偿款项。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何果如辩称:被告何果如不是本案合适被告。何果如与刘国栋是母子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国栋,刘国栋依法取得了驾照,湘B×××××车辆长期由刘国栋驾驶,因此何果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驾驶员刘国栋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理赔;2、湘B×××××仅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详见被告应诉项目表;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刘国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国栋的母亲被告何果如)由株洲市往株洲县渌口镇方向行驶。23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潇湘双语学校门口路段时,遇陈煜(系原告程汝元之子)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搭载程汝元、黄竹香、程丹、陈靖雯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刘国栋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加之陈煜驾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国栋、陈煜、程汝元、黄竹香、程丹、陈靖雯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煜承担次要责任;程汝元、黄竹香、程丹、陈靖雯不承担责任。湘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分项赔偿。原告程汝元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人陈煜的赔偿权利主张。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陈煜、陈靖雯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详见判决书附表《权利人请求数额认定表》中双方确认部分。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一、责任比例。被告刘国栋主张其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项的70%,原告认为刘国栋应承担80%。争议二、被告何果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何果如是刘国栋的母亲,知道其生活习惯,明知其饮酒还把车给他开,存在过错。被告刘国栋、何果如认为,车辆的所有人虽为何果如,但一直是刘国栋占有使用,刘国栋本人也没有经常饮酒的习惯,何果如并不知道被告刘国栋此次交通事故前进行了饮酒。被告何果如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有驾驶资格的儿子刘国栋使用,何果如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认为,车辆所有人何果如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就将车辆交付刘国栋使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国栋有长期饮酒的习惯,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何果如知道此次事故发生前刘国栋曾饮酒。争议三、损失金额1、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原告提交其委托的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日,计18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只同意按10元每天计算,参照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不成立;三被告认为鉴定时间过长,没有提出相关依据和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三被告辩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按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计7200元;三被告只同意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鉴定意见书评定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计为25000元。原告提交了株洲金林输变电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的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当庭补充提交了该银行账户至2017年7月27日的交易明细。三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刘国栋、何果如还认为,原告的工资由何金林发放,出具的公司证明却是株洲金林公司出具,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账户显示原告的工资系何金林个人账户转入,但具明系工资,且公司证明上有负责人何金林签名,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虽医嘱建议休息3月,但原告遵医嘱佩戴支具至今,导致原告无法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至开庭时原告均未领取工资,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150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被告何果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损失金额的认定。本院简要综合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交强险122000元的部分,由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三个被侵权人分三案同时起诉,应当按照三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分项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两台机动车的违法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刘国栋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原告机动车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果如所有的车辆车况正常,所允许的驾驶人刘国栋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国栋有长期饮酒的习惯,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何果如知道此次事故发生前刘国栋曾饮酒,故不能证实被告何果如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何果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额(具体见附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汝元经济损失53505.85元;二、由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汝元经济损失37810.1元(已扣除被告刘国栋支付的医疗费33918.1元);三、驳回原告程汝元对被告何果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96元,减半收取1260.48元,由原告程汝元负担223.48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如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晰琳附表:权利人请求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元)医疗费33918.1(被告刘国栋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依据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认定,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8护理费参照株洲县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60天误工费5000元/月×5个月(详见判决书正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平均水平1、2、6、7合计43158.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额度1万元,三案分比例,本案原告为5197.05元)3、4、8、9、10合计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额度11万元,三案分比例,本案原告为48308.8元)损失共计143166.1保险公司应付53505.85元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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